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3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苏州**智能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白色奔驰小型轿车行驶在本市阳澄湖服务区内,左侧反光镜撞到行人沈某某,致沈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轿车停在收费站外150米的路边。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此次外伤致骨盆两处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左锁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头皮血肿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6万元,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记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徐燕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阳澄湖服务区内监控视频、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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