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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4日交办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青******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报案,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为96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青海****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24号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2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行车记录仪的监控;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人名单各壹份

      4.光盘贰张;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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