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5********,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路**号**单元**室。2015年10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8日23时15分,被告人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J****号小型轿车,从岑巩县思旸镇**村***往思旸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思线62km+500m处(思旸镇**路段)时,与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后将其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20.51mg/10Oml,属于醉酒驾驶。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查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曾因醉酒驾驶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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