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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2019年12月27日,其驾驶“贵EJ****”号7座小型普通客车共承载16人,其中杜某某、曹某某等14人为“**幼儿园”的学生,王某某为幼儿园教师,由普安县**镇**往**村**方向沿册盘线行驶,于17时27分,行驶至册盘线**公里加800米(小地名:**)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查获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人: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非法从事校车业务,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时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12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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