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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贵GB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大道从普定方向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中兴大道1KM+100M(普定县幼儿园门口)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又撞着公路左侧绿化带,造成车辆、护栏、树木、消防栓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6mg/100ml。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董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抽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芳                                               

2020年7月1日 

                                                   

附件:

被告人徐某某现在普定县**街道**村***号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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