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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自然村**号,贵州省石阡县**********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D2M***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石阡县石固乡往贵州省石阡县城方向行驶。21时57分,其驾车行驶至安江高速47公里+200米(石阡南收费站)处时,被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石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151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拢云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0212189;

2.侦查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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