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工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凌州路108号路灯杆处与由东向南左转的李某某驾驶的苏G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某某受伤。被告人徐某某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775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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