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小区**号楼**号,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公司西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5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大杨树镇森警队南大墙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0ml/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斌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148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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