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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住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号**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和朱某某等人在南岸区长生桥“喳喳源鲜火锅”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渝AW****小轿车送朱某某回家时,行驶至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东南医院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徐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到南岸区东南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案发当晚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4m g/100m 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指认笔录》及照片;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血液抽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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