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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垫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小型轿车搭载林某某从垫江县澄溪镇十字村7组出发,沿渝巫路经太平镇、城南、南阳转盘后沿马蹄路往牡丹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沙转盘红绿灯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发还清单、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证实材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3414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抽血视频及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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