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7****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天安数码城附近出发,经翠柏路、朝阳寺立交、双山公园路向大渡口区**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渡口区双山公园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B5****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渝AD****小型轿车发生擦挂,渝AD****小型轿车被擦挂后发生前移与车牌号为渝C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进行处理。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三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路**号**幢**-**。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2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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