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三哥私房菜”吃饭时饮酒。同日20时许,徐某某持B1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0****小型客车沿开州区田园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田园街与锦程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指认照片;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检察官助理 徐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152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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