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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79********,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内环道时,与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渝AG****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导致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肿瘤医院保安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徽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35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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