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集团**公司保安,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移民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渝GL****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恒大山水城小区出发,当行驶至李渡聚业大道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2019年4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38.8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58号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移民房**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2903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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