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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4月14日1时4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58***的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南桥丽景小区附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渝澳大桥南引道时,车辆与道路护栏及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徐某甲严重受伤的单车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甲被出警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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