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12328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孙某某一起在南海城民政宾馆斜对面炸洋芋的地方吃东西,其间,徐某某饮有1瓶国宾啤酒。后徐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区教委外面出发经解放路、丹兴路往正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丹兴路原老公安局外面路段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遂将其带到新华东路东段丽人医院外面执勤点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同日21时56分,办案民警将徐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徐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样品里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和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保证金缴款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职务目击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向 洪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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