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平昌新城**苑**幢**室(户籍在镇江新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戴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L7****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姚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茂苑南门附近,撞上同方向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搭载被害人戴某甲、王某某),致车辆受损,戴某甲、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王某某、戴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8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戴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 志 勇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