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并于次日由益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餐厅吃晚饭期间,喝了3两白酒和400毫升红酒。当天晚上23时50分左右,其驾驶牌照为湘******白色宝马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路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后沿**路由北往南行驶,于次日0时2分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湖南省**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9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候审,联系方式1897312****;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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