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62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县***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经解放西路、洪都南大道行驶到洪都高架快速路转至九州高架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查获,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抽血进一步检测。2020年7月16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预约出租客运车辆,案发时车上载有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和其朋友付敏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查获视频截图、公安网卡口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文书卷及主要证据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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