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艺术品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平房**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镇**林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3月8日被马鞍山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处以行政拘留、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东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湖公园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行驶证、交强险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证明、营业执照等;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镇**林场**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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