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宁检诉刑诉〔2020〕23号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1日、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友牌手扶拖拉机沿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新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街路古塔东街路口北侧时,其车辆挂车右侧车轮碾压行人宁安市**镇居民被害人王某某(男,30岁)脚部。经宁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338.1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治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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