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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十字路口处被交警查处。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晓雷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门**号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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