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市**街道**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08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金运路、鹤霞路北约6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证人陈某甲(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醒酒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 毫克/毫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陈佳丽
2020年6月30日
附:
被告人徐某甲现于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6168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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