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劳务中介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7时55分许,徐某乙(已判刑)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驾驶牌号为苏******小型普通客车共载19人,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南约5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查,牌号为苏******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6人,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达217%;车辆内后座被拆除并放置小凳子增加载员数。
被告人徐某甲为徐某乙所在昆山**劳务中介公司负责人,其在明知上述严重超载情况下,仍指使徐某乙驾驶上述车辆上道路行驶。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并指使徐某乙驾驶上述车辆载19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乘客户籍信息、身份证、检查载员情况照片证实,被民警查获时,上述车辆载客情况及车辆改装情况。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被民警查获到案的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并指使徐某乙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检察官助理:陆依文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36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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