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蒙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东乌旗**镇南外环路汽车站前侧柏油路处与由北向南横穿柏油路的步行人巴某某相撞,造成步行人巴某某受伤及蒙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之后因其发现车辆损坏就又驾驶蒙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电话。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其查获归案。
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经**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为231.75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素花
附:
1.被告人现住:东乌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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