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无业,户籍地莒南县**镇**村**号,现住费县**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门路段时,撞上前方拉着小推车倒垃圾的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经认定、鉴定,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检察官助理:赵伟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____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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