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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87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单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G3****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3时15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大道**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瑾

辅助人员:吴树青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街道松**小区**栋**单元,联系方式:1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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