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17年3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经新广场往绿心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绿心路北段红绿灯路口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查获,23时46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民警随即将徐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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