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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8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隆阳区**小区**号地****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09分,徐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面包车沿隆阳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惠通路交叉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直属一大队指挥中心电话通知云M*****号小型面包车车主张某某到直属一大队三中队接受调查,车主张某某称车辆不是自己在驾驶,是其朋友徐某某在驾驶。在询问事故经过过程中民警发现云MD5883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徐某某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对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两份备检。经委托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1.84mg/100ml,徐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的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78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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