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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8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云******号小型面包车沿大理市西澜线由下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21时08分许行驶至西澜线K2437+100米处时,徐某某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同向前方霍某某驾驶停车等待红灯通行的鲁******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霍某某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同向前方吴某某驾驶停车等待红灯通行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7.50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霍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及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视频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萍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2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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