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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1********,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市**路**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前端与前方同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云******号“**”牌小型轿车后端保险杆外罩相撞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70.9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戚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车体痕迹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涔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44****。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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