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被害人苏某某驾驶云CT****号小型轿车,由新场沿昭彝快速通道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21时22分行至昭彝快速通道K54+***M处左转进**加油站时,与对向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经检测徐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后民警抽取徐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苏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颂云
检察官助理:郝志华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34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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