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徐某某 ,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1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奥迪”脾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建材城**道宏盛达市场红灯口南口时被查获,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提取徐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徐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2.11mg/1oo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2.11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助理检察官:李娟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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