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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5日16时35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线283公里500米**村村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石林县人民医院抽取徐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经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7.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提取血样登记表;(4)酒精呼气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262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其他: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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