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1********,佤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民委员会**组,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饭店对面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德县德党镇公租房方向驶往永德县德党镇白塔路方向,23时23分,当车辆行驶至白塔路52号8-10-1路段处时,撞到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92.85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玉仁
检察官助理:赵顕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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