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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09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通海县城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被执法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提取其血样送检。经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44mg/100ml血,故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娟

代理检察员:管玉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目录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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