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晚在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其朋友家中饮酒后,于当时晚21时许驾驶号牌为甘K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妻子和儿子由市中区壕子方向往莲台寺行驶。当车行至市中区双洞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徐某某带至内江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2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强制措施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牌照截图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9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3页,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