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28号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男,1973年01月0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9 年11 月23 日01时18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28.1mg/100ml)后,驾驶“起亚牌”牌蒙BY****小型轿车,沿市府西路由南向北至广场南道交叉口北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信息查询,证实其不具有驾驶资格。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徐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28.1mg/100ml,系醉酒。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昆都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人民币2000元。
8、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文贵
2020年0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3848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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