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9********,汉族,群众,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7****号小型轿车沿红山区大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山郡四期小区北门时,因进入小区问题与保安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张某某报警,之后徐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并于2020年3月3日22时47分在赤峰市第二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3月5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案发当日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 1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前科说明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廉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0476****;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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