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21977********,汉族,博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中国**长兼**,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6白色奇瑞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路东向西方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1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出具的证明、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检测、讯问等录像光盘;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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