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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2********,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泗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华府**座**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中路**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府前西路天印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丽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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