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5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3黄色比亚迪牌小车从本市东湖区文教路口出发,沿南京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殷家巷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南昌H****A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舒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徐某某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经对徐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交警将徐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22mg/100ml;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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