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5********,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独自一人在家吃饭并饮酒,后其驾驶苏F****小型轿车去英雄街上接其朋友单某某。当日13时05分许,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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