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16时45分许,驾驶吉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龙潭区营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0.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工作纪实、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政为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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