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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安市**街。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周某某驾驶的吉G*****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部损。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徐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7.5mg/100ml。” 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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