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7时许,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在办案中发现徐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吉B****6号小型客车由舒兰市**街**村行驶至**镇**村委会。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含量为186.67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对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1019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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