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7205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喀什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住喀什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准驾车型:C1,无前科,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同朋友在喀什市团结路农三师医院西侧托克扎克路南巷内的“好吃园”饭店吃饭、饮酒,其喝了100毫升伊力老窖白酒。当日23时45分,被告人徐**驾驶新A****号车从“好吃园”饭店出发,途径托克扎克路南巷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后,左转行驶至团结路中央大厦路段时,被卡点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龙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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