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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6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客车,沿X234线由北向南至喀喇沁旗锦山镇樱桃沟高架桥下时,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72mg/100ml。2019年11月18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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