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渝A5****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嘉善县**街道**路**路口**侧疫情防控卡点处时,不配合检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725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徐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徐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瑞雪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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