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8********,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夹江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县漹城镇新华村2社往夹江县界牌镇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G245线681KM+600M处左转弯时,与从夹江县界牌镇方向沿G245线往新场镇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电话通知徐某某,徐某某立即驾车返回现场接受调查。
经鉴定,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2.8㎎/100mL。
经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1日,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社。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